中國法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
,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
,提供給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
,作為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
,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
,在承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
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處理有下列三種形式
:
退租法
商租賃合同期滿
,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要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
,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出租物
,由於租賃物在出租期滿內一般均已達到使用期限
,出租人收回後難以再租或轉讓
,所以
,對租賃物期限屆滿後的處理
,一般不采用這種方式法
。
續租法
商在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
,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
,就租賃物的繼續租用進行協商
,確定續租期限﹑租金等內容
,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簽訂續租合同法
。
留購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義貨價後獲得出租物的所有權
,承租人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進行固定資產投資
,這種方法對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
,所以
,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後
,對租賃物的處理一般多采用這種方式法
。
國際公約
總述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
本公約各締約國
: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
,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係的事實
;
進而認識到製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麵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
第一章
適用範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
,在這種交易中
,一方(出租人)
: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
,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
。根據此協議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範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
、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
,並且
: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係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
,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係
,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
;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
,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
,本公約均適用
。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
,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
、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
,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
,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
,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
,本公約適用
,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
;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
,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
,係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係的營業地
,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
第五條
1.隻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
,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
,當事人在其相互關係方麵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
,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
,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問題
,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
,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
,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托人和債權人
,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
(2)為本款目的
,“破產受托人”包括清算人
、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
,隻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
,則隻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
,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
3.為前款目的
,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
(1)如係經注冊的船舶
,以所有權人名義注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
,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
(2)如係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
,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
(3)如係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
,包括飛機引擎
,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
(4)如係任何其他設備
,設備所在國
。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
,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或擔保利益
,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麵所取得的任何扣留
、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
,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麵的任何責任
,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幹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
,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
,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占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
,如果這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
、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占有的強製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
,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
。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
,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
,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
,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
。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
,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
、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
(1)對出租人
,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
;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
,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裏購買設備一樣
。
2.前款規定的權利
,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
,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
,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
,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
、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
,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麵所享有的權利
。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
,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
,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
,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
,或者終止租賃協議並在終止協議之後
;
(1)收回對設備的占有
;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製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
。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
,則出租人無權強製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
,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
。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
,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
,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
,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
。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
2.隻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
,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
第三章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
,並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
,直至1990年12月31日
。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
、接受或核準
。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
4.批準
、接受
、核準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準
、接受
、核準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
2.對於在第三份批準書
、接受書
、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準
、接受
、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準書
、接受書
、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
;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
,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製定
,則該國得在簽字
、批準
、接受
、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
,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
,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
,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
,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
,則為本公約目的
,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
,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
,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聯係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
,在供應商
、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內時
,本公約不適用
,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麵聲明的方式做出
。
2.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密切聯係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
,在供應商
、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國家內時
,本公約不適用
。
3.作為根據前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成為締約國
,則該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
,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
,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者做出相互單方麵聲明為限。
第二十條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排除其違約或過失責任
,則該締約國可以在簽字
、批準
、接受
、核準或加入時聲明
,它將以其國內法取代第八條第3款
。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
,須在批準
、接受或核準時加以確認
。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
,應以書麵提出
,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
3.聲明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
。但是
,保管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
,應於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相互單方麵聲明
,應於保管人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麵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
。此種撤回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
5.撤回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聲明
,自撤回生效之日起
,將使另一個國家根據該條所做出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麵聲明在與做出此種聲明的國家的關係方麵失去效力
。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
,不得做任何保留
。
第二十三條
在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於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1)所指的締約國或者對該條第1款(2)項所指的締約國或國家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時
,本公約適用於此種融資租賃交易
。
第二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退出本公約
。
2.退出聲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為準
。
3.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後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凡退出文件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
,則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該退出文件後該段更長時間期滿時生效
。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存於加拿大政府
。
2.加拿大政府應
:
(1)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批準書
、接受書
、核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
②根據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
③根據第二十一條第4款做出的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
④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
⑤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
,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
(2)將經核對無誤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
、加入國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
下列全權代表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
,在本公約上簽字
,以資證明
。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
,正本一份
,其英文與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